首页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总精算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