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9号:保险集团(2021年) 第一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9号:保险集团(2021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要求,防范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促进保险集团提高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集团包括保险控股型集团、非保险控股型集团、混合型集团三个基本类别。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集团及相关机构定义如下: 第四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 第五条 保险集团应当通过保持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足额合格资本来管理和防范可资本化的偿付能力风险,并通过持续改善风险管理,降低和防范偿付能力综合风险。 第六条 银保监会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定期评估,识别保险集团的控制风险。保险集团根据银保监会风险管理能力评估结果,计算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第七条 银保监会在保险集团偿付能力充足率基础上,结合难以资本化风险评价结果,对其偿付能力风险进行综合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采取相应的监管政策或监管措施。 第八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分为三个层次: 第九条 保险集团应当按照本规则建立健全集团偿付能力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计量、管理和处置集团偿付能力风险。 第十条 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和企业集合的实际情况,对符合本规则第三条定义的保险集团的企业集合进行评估,确认并可调整其适用本规则的企业集合范围。 目录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