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 第五章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报酬。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生效。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公估业务的详细记录。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第四十条 目录 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