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2001年) 第十条
第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