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 第四十八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回设立许可。 第四十七条 目录 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