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 第十一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