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 第四章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告知后… 第三十九条 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四十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四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中分别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的主要问题对双方进行询问。 第四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