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 第八章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 第八章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出口信保公司的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范围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等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出口信保公司实施非现场监管,通过收集相关信息,持续监测分析出口信保公司业务运营、提供风险保障和服务实体经济情况,评估其整体… 第六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出口信保公司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偿付能力管理(资本管理)、财务会计、业务活动、合规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治理和数… 第六十三条 出口信保公司分支机构由机构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监督管理。出口信保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级分公司。在未设… 第六十四条 出口信保公司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由国务院确定的国家财政承担最终风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免缴业务应当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六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监管联动机制,通过监管联动会议、信息共享等形式与巡视机构、纪检监察机关、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外部审计机构等进行联动和沟通。 第六十六条 出口信保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目录 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