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企业的价格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企业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 对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 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 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物价部门批准实行优质加价的产品,在规定的加价幅度内制定商品价格,按照规定权限确定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四) 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五) 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企业在价格方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照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 (二) 如实上报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有关定价资料; (三) 服从物价部门的价格管理,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四) 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报、备案制度; (五) 零售商业、饮食行业、服务行业等,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价格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