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1995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对专利局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复议: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不予受理其申请不服的;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确定的申请日有争议的;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决定不服的;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决定将其专利申请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或者不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不服的;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专利申请视为撤回决定不服的;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决定不服的;
专利权人对专利局作出的专利权终止决定不服的;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因耽误有关期限造成其申请视为撤回、取得专利权的权利视为放弃或者专利权终止,要求恢复权利而专利局不予恢复的;
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对专利局不予受理其撤销请求不服的;
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对专利局作出的撤销请求视为未提出不服的;
专利权人对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
强制许可请求人对专利局作出的终止实施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
专利代理机构对专利局作出的撤销其机构处罚不服的;
专利代理人对专利局作出的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不服的;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