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2001年) 第十条 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2001年) 第十条 第十条 拟在限制设置的“三高”地点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单位,在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设置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三高”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出具的《“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备案表》复印件及双方签署的场地租赁协议。 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所申请的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方可设置和使用。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