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 第二章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许可。 第七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同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第十一条 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二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省、自治区、…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执照,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