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九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 第九条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同时办理注册手续;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