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2006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
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停产2年以上的;
破产或者被兼并不再生产饲料的;
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连续2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停产2年以上的;
破产或者被兼并不再生产饲料的;
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连续2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