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 第六章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确定为应当供应碘盐的非缺碘地区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