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章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发放。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者,需重新申领。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各省盐业主管机构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满前当年的7月10日至31日,集中受理生产企业申请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文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原则进行初…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内发生变更,须经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组织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计划执行、经营管理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由于各种原因达不到本规定第八条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警告或处以3万元以下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