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 第三章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食盐供应。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