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盐专营办法(2013年) 第三章 食盐专营办法(201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九条 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