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 第十七条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四章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