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 第四章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