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

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

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账的;

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

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