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

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