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6-12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
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
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
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