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