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 第三章 食品召回的实施 第三节 召回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 第二十九条 第三章 食品召回的实施 第三节 召回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召回时限期满15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责令召回的,应当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