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6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6年) 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相关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配合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