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十二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