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1965年) 第九条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下列卫生设备:
生产、加工、贮存、销售食品的场所,应当有必要的防蝇、防尘、防鼠、洗涤、洗手、消毒、个人防护和污水排泄设备,并且设有完整的垃圾容器。
屠宰加工场(厂),还必须有屠宰检验和病畜禽肉品无害处理设备。无害处理与正常屠宰加工场所之间应当有一定的距离。
生产、加工、采购、贮存、销售食品的工具、容器、食具,应当有相应的洗刷、消毒、贮存设备。
贮存容易腐败变质的食品,应当有冷库、冰箱设备(或者采取相应措施)。
运输食品,应当有合乎卫生要求的容器和工具;运送容易腐败变质和直接入口的食品,还应当有专用的容器和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