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1965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录用新职工,必须事先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吸收患有肠道传染病(或者带菌者)、传染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麻风等传染病的人员参加工作;对于患有上述传染病的原有职工,由所在单位领导或其主管部门负责调离(或者停止)接触食品的工作,并且给以妥善安排,待治愈或带菌消失后恢复原工作;对于所有的职工一般每年至少进行健康检查一次,并组织进行有关预防接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