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1965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食品及其原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出售和食用:

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或者含有毒质(包括污染毒质)的食品及原料(凡通过加工可以除去其毒性者除外);

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指标的,以及当地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及原料;

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肉类;

没有卫生检验证明或验讫印的肉品;

使用不符合“食用合成染料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色素的食品;

加工、烹调方法不当,不能杀灭对人有害的微生物、寄生虫或者不能消除其中有害物质的食品;

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及原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