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1965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经常坚持做好卫生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违犯本条例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限期改进,或者责令停业改进;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或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重大事故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建议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