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1994年) 第十五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1994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域内各级卫生防疫站之间相互调剂预防用生物制品,需经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跨省区域间相互调剂预防用生物制品,需经调剂各方所在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认可,必要时可由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统一调配。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