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1994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单位和部门外,任何企业、事业单位,行政部门以及所属的各类公司和个人均不得从事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活动。

卫生部指定或批准的部门使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不得向地方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