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02年) 第六章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02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