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