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销售音像制品,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和未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的;
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音像制品的;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音像复制单位未受委托擅自复制音像制品或者复制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未经批准擅自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未经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
出版、复制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