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 第九条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音像出版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音像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