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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文化部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是指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 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音像制品进口和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活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2002年3月5日发布,2004年6月2日修订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目录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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