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6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6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未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未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未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