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组织机构和章程;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连锁门店管理人员的资料;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配送机构、配送手段和配送管理制度的情况。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