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地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姓名、住址;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从业人员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