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市区内营业的,营业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
有适应业务范围和规模需要的注册资本;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