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軍人犧牲、病故褒恤暫行條例(1950年) 第二条

第二条 革命军人牺牲或病故后,由所在部队妥为安葬,并用砖石镌刻或用木牌书明其姓名、籍贯、年龄、职务等,竖在墓前以志纪念;其名单交葬地村人民政府登记保存,并按时扫墓。棺葬费在缺乏木材地区得在不超过食粮八百市斤、在不缺乏木材地区得在不超过食粮六百市斤内实报实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