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评定为“A”类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可以对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且相关法律法规允许不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客户(以下简称个人卖家)参照单位客户管理,但应建立持续监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对个人卖家实施动态管理的有效机制,并向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参照单位客户管理的个人卖家,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
相关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已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与其签订登记协议,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支付机构已按照开立Ⅲ类个人支付账户的标准对其完成身份核实;
持续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满6个月,且期间使用支付账户收取的经营收入累计超过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