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