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
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该审批的范围;
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