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后,应分别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不是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但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的规定直接上报或层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或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有关的情况;
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的审批申请,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审批申请及提供的有关资料存在不准确、不齐全等不能满足审批需要情形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更正或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