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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

发布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04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商品的销售以及对其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四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必须按照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量计量合格。 第五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本办法附表1、附表2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偏差。 第六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核称商品: 第七条 本办法附表1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按照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技监局发〔1993〕26号)同时废止… 附表1: 2 3 4 5 6 7 2. 5kg 8 9 10 11 12 13 14 ﹡注:活禽、活鱼、水发物除外。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