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二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