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排污单位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事实、证据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限期治理任务,即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后应当稳定达到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限期治理的期限。
排污单位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事实、证据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限期治理任务,即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后应当稳定达到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限期治理的期限。